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48页(858字)

诉讼义务的对称。凡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论是在诉讼上具有一定职能的国家机关,诉讼中的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上所享有的程序性的权利,统称为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既是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又是诉讼活动的主要规范,它以程序的系列性、阶段性、渐进性表现其完整性、适应性、连续性,它以诉讼活动的开始而行使,以诉讼活动的完结而终止,它寓于诉讼程序之中,表现于法律规定“可以”怎样或者“有权”怎样之上。不同的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不尽相同,不同主体的不同诉讼权利有其建立的不同基础和不同的作用。

民事诉讼权利建立的基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同,其诉讼权利的基础不同。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民事审判职权建立的,是审判职能在指挥诉讼和审判案件中的特定化和具体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法律监督权建立的,是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特定化和具体化。各种不同名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基于诉权建立的,各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是诉权在不同诉讼阶段和诉讼环节中的具体表现。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只是为进行诉讼的需要而建立的,其本身无权能的基础。

民事诉讼权利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在于完成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在于监督对民事案件的正确审判,各种不同名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于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和正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主要表现在: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不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不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都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代理诉讼的权利,任何当事人都可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等,以求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以处分实体权利的权利;申请执行,以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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