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83页(569字)

民事执行中,因被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委托外地的法院代为执行行为。受委托的法院即成为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法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委托执行应遵守下列程序:①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必须向受托法院出具委托函及作为委托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委托函应记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的状况,说明委托执行的内容和要求。②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③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执行结果及时函告委托法院;在30日内未执行完毕的,也应当将执行的情况函告执行法院。④如果受托法院有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⑤受托法院只能按照委托执行的要求进行执行活动,不能对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不能自行改变执行的内容。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情形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出现执行和解、执行担保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作出处理决定。委托执行制度的确立既体现了执行的需要,也体现了法院之间的协助关系,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受托法院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服从受托法院的指挥,接受受托法院的决定。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不应再自行到外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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