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65页(901字)

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确定行政诉讼证据形式、举证责任、收集调取证据和证据保全的制度。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基于解决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而设立的。其功能在于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实现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任务。其特点有三:第一,证明形式的独特性。在证据种类中,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形式外,还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是事实,不同于其他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但它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则成为行为的根据。在行政诉讼中,因法院是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证明客观事实的真实性,还要证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性。因此,行政机关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就成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独特证明形式。第二,举证责任的特定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通过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的职权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方具有的事实认定和执行法律的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是否真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就只能由行政机关进行举证,相对方对此无证明责任。至于相对方的当事人,只是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又对其造成侵害,请求行政赔偿时,才对其受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存在责任的分担和转移问题,是不同的当事人对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争议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对被告收集证据的限制性。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自己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则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种限制性,一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完成性,二是基于保持具体行政行为所具之事实的客观性。这是因为,在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已完成了自己的职权行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中不应再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同时,具体行政行为中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和正确已客观存在,以这样存在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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