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67页(1728字)

行政诉讼诉的法律制度(见行政诉讼中的诉)所确定的,赋予作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诉讼权利是诉权的表现形式。诉权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环节中的作用不同,表现的形式不同,而反映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的,享有诉权,在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行为相对方依法起诉后,以应诉而享有诉权,在诉讼中也具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都以其诉权为基础,平等地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诉权的基础、内容、作用、意义是不同的。行政机关的诉权,是以行政管理职能为基础的,是行政管理权在诉讼上的特定化,是因行为相对方不服其具体行政行为诉诸法院后,而享有诉权。如果法律、法规未赋予行为相对方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虽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利,行为相对方不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则不享有诉权,或不需要诉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的诉权,是以其合法权益为基础的,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享有诉权。行政机关诉权的主要内容,一是以答辩权为中心的、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能,其作用在于维护依法行政的行政管理权,其意义在于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主要内容,是以请求权为中心的、证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权能,其作用完全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意义在于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撤销、变更,使行政机关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行政机关的诉权,主要表现为程序上的,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具有实体意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既有程序意义,也有实体意义,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他应承担某种义务,或接受某种制裁,或某种请求被否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他可免除某种义务,或免受某种制裁,或某种请求获得保护。

行政诉讼中的诉权,不同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行为相对方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机关复议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为相对方在复议程序中,都具有申辩权。申辩权是申诉和辩解之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运用申辩权证明行为相对方存在某种违法的事实或不具有获得准许和保护的事实,以维护自己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行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申辩权证明自己的行为或具有的事实是合法的,不应受到某种处分、承担某种义务,或应获得某种准许和保护,以此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以满足其某种请求,或保护其某种权利。如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还可以同时要求予以赔偿。因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申辩权,是在特定情况下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继续。行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中的申辩权,是在特定情况下行使法定的民主权,澄清自己的行为和客观事实,求得复议机关对其行为和事实的理解、谅解和宽容的权利。在行政诉讼中,情况则有所不同,行政管理机制已让位于诉讼机制,行政管理权已特定化为诉权,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管理的特点,但这里可以是诉讼法规定的,这种行为是受诉讼机制制约的,是诉讼上的行为,而不同于行政上的管理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中是具有平等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他们的诉权不同于在复议中的申辩权,即使在陈述中有申诉,在辩论中有辩解,也不同于申辩权,它只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方式,是辩论中的申诉和辩解,是双方对抗中的申诉和辩解,是在于发挥诉权的对抗性和保护性的功能,是运用诉权以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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