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92页(1876字)

人民法院对所接受和收集的各种行政诉讼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和可否作为相应案件定案证据的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审查证据的实践,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通常遵循下述规则:①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各种证据,辨别真伪,确定其效力。人民法院无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证人提供的证言、证物,还是自己主动调取和收集的证据,都不能直接加以采用作为定案证据,而应该全面客观地加以审查核实,辨别真伪,确定其证明的效力。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通常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审查证据的来源。不同来源的证据其可靠性、证明力存在着差别,从而对其审查的强度、审查的内容、审查的方法也应有所不同。因此,在对证据进行其他方面的审查之前,首先应审查证据的来源。第二是审查证据的内容。对证据内容的审查主要包括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的审查,这是证据审查的重点。证据真实性审查是指辨别相应证据的真伪,去伪存真;证据关联性审查是指确定相应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能否对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予以证明;证据证明力审查是指确定相应证据是属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属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其所具证明效力如何。第三是审查取得证据的方法。根据法治的要求,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能为法院采用,作为定案的证据,非法获取的证据法院应拒绝接受、采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为此,法院审查证据必须审查证据取得的方法。在很多情况下,法院对证据取得方法的审查还会有助于法院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虽然非法或不适当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一定是不真实的,但有许多不真实的证据确实是以非法或不适当的方法获取或制造的。当然,这里应当指出,证据不管是否真实,只要是非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法律不能使任何个人、组织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第四是审查各种证据相互之间的关系。作为定案证据的各种证据,它们之间应该是相互联系、相互协调一致,组成环环相扣的一个链条,从而对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合乎逻辑的令人信服的证明。为此,法院必须对各种证据之间的关系加以审查,如果发现相互矛盾,相互冲突,就应该进一步查明问题的症结所在,如果发现其中存在虚假证据,就应该加以剔除,保证整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协调一致。②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非经法庭出示和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为法院采用作为定案证据。诉讼证据不同于一般证据,它是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问题予以证明,法院要据之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的事实材料。对此种事实材料,必须与当事人双方见面,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辩论质证,法院才能确定其真伪,决定是否采用和作为定案证据。如果不是这样,法院片面接受和采用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对自己收集调取的证据不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不将其从各种来源所取得的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辩论、质证,法院就不能最大限度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从而不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其所作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判就难以信服,人们就会对法院的公正形象产生怀疑。因此,证据必须经法庭出示和当事人质证的规则是非常重要的。③法院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可以和必须在不公开开庭时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这一规则是各民主、法治国家的通例。法院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保密是国家利益的需要,否则,将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或损害国家声誉或其他重大利益。法院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保密是保障公民和有关经济组织的经济权利,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生产、交换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法院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保密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尊重公民人格和荣誉的需要。有些案件,为了准确地查明事实、辨明是非,法院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某种涉及需要向社会保密的证据,让当事人对之加以辩论质证。如果此种出示不会危害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法院可以在不公开开庭时出示相应证据。无论如何,法院不应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④对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证明相应待证事实的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公证的证明效力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通常可直接引用为证明相应待证事实的证据,而无需重新加以审查、鉴定或审核。当然,在诉讼中公证证据也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与当事人见面,当事人如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相应公证证据则不得为法院采用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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