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93页(1666字)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处调取证据的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遵循下述规则:①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实行绝对案卷主义,人民法院取得证据的主要来源虽然应该是行政程序案卷,但却不限于行政案卷,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一规则的理由是:第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可能由于故意或过失未归入案卷;第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可能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未能取得某种证据,或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有机会或不可能向行政机关提供;第三,被告可能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或故意遗漏证人提供的某些证据,未将之收入行政案卷;第四,被告在编制案卷和向人民法院提交案卷时,某种证据尚未在被告那里而存于他人处。根据我国法院办案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只是被动地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而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提醒启发当事人,使其回忆可能忘记、遗漏的证据和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②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仅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而且有权自己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确定这一规则的理由是:第一,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常常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某种决定、决议、指令、指示或者下级机关的某种汇报、报告、请示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信函、电话中提供的某种材料、事实、数据,而这些证据材料有可能未收入行政案卷,仍存在于相应行政机关处;第二,原告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可能掌握案件的某种证据,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能因工作疏忽或故意未收集;第三,其他组织、公民也可能在行政程序中拒绝向行政机关提供某种证据。而所有这些证据对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都是极为重要的,所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自己予以收集、调取。但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自己收集证据应有所限制。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如果是用以证明具体行政为合法的,这种证据应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为时已考虑和采用过。如果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本没有考虑和采用过该证据,其行为是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人民法院如在事后再收集调取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那就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目的。至于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只要不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故意隐瞒的,不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已考虑和采用过,人民法院均可以并且应该收集和调取。因为这种证据如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考虑和采用过,正是审查和评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如被告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从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故法院在被告未收集提供的情况下,应自己收集和调取。③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确定这一证据规则的理由有三:第一,先取证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如果被告是在没有取得证据的条件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违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再收集证据,即使其收集的证据是真实的和有证明力的,也不能使原违法的行为合法,法律不能允许被告及其代理人以事后收集的证据来证明原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以规避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在行政管理中被告享有种种权力,能采取各种强制手段,如允许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进行收集证据,被告有可能利用其行政权力和强制手段,对原告和证人进行威逼、利诱,制造出假证据,或诱使原告和证人提供假证词,以在行政诉讼中掩盖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第三,如果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考虑使用过的某种证据不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应诉时无法提供,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而加以收集,被告及其代理人没有自行收集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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