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93页(1543字)

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供证明案件情况的有关事实材料的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提供证据的规则可归纳为下述四项:①行政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享有向人民法院主动提供证据的权利。这一规则《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引自《民事诉讼法》第50条,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完全适用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是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特别是实现其辩论权利的基础。无论是原告、第三人,还是被告,如果不能主动向法院提供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就会处于与对方当事人极不平等的地位,是很不合理的。另外,法院也只有允许和鼓励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提供证据,才有利于自己迅速地查明案情,判断是非,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诚然,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源于被告方的行政程序案卷,但行政程序案卷不可能完全不遗漏证据或包含某些虚假证据(这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因此,保障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权利有重要的意义。②知道案件情况,掌握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非被告行政机关和非原告的个人、组织有作证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行政诉讼由于其主要任务是审查被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总是与其上下左右的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行政机关通常了解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有关情况,掌握着这样或那样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关文件、材料。因此,要求这些行政机关作证和提供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且,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一样,属于国家机关,为了协助法院实现其国家审判职能,履行作证和提供证据的义务是义不容辞的。至于了解案情和掌握案件有关证据的其他个人和组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样有出庭作证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知情人拒绝作证和提供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均要承担法律责任,其他人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③法定鉴定部门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有应人民法院要求,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和向人民法院提供鉴定结论的义务。这一规则与民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基本相同的,其根据也基本相同。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经济案件、行政案件,都有可能遇到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和专门技术设备的机构对之进行鉴定,提供鉴定结论,否则,法院无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和程度作出判断和认定。法定鉴定机构负有承担法院交给的鉴定任务,为之提供鉴定结论的法定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其他非法定鉴定机构,受法院的委托,也有义务对相应问题进行鉴定,提供鉴定结论。这就像一般公民和组织有向法院作证和提供证据的义务一样。任何公民、组织机构既然享有国家为之提供的司法保护,就有义务协助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职能,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诚然,行政诉讼证据这一规则的运用与民事诉讼也有一定的区别,行政诉讼因为在诉讼前通常都经过行政程序,在行政程序中,有关专门问题通常都经行政机关或经行政机关委托有关专门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已附于行政案卷之中,对于行政案卷中所附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经审理只要没有发现行政机关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舞弊情事,只要原告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有根据的异议,通常应予采纳,而不应再耗时费力花钱去重新鉴定。只有在其准确性受到有根据的怀疑时,人民法院才应对行政案卷中已有鉴定结论的专门问题重新鉴定。④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这一证据规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民事诉讼不存在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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