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06页(777字)

又称法定证据制度。以证据的外部特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要求法官按照预定的规则机械地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制度。形式证据制度盛行于欧洲中世纪,是适应欧洲中世纪封建国家的中央集权制,对付封建割据的需要而建立的一种证据制度。其主要特点是将证据预先确定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两类,其中不完全的又有多半完全与多半不完全两种。所谓完全的证据,主要指当事人在法庭上自认的事实根据,或者是在法官面前自白的证据,或者以严刑拷打取得供认的证据。这样形式的证据,是完全的不可质疑的证据。所谓不完全的证据,是指不符合其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一个证人的证言不是完全的证据,两个证人证言相一致的才是完全的证据。当几个证人的证言不一致时,其采证规则是:男子的证言优于女子的证言;高贵人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僧侣的证言优于俗人的证言,因此,其证据价值,取决于法律上所规定的标准,而不是决定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

形式证据制度较之以前的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是一大进步,在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意义,在反对法官专横擅断上也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形式上确定证据的价值不符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法官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机械地去计算证据的多少和效力的大小,束缚了法官的理性,限制了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科学的思维逻辑判断事实,结果在诉讼中所获得的是法律上的形式真实,而不是客观上的事实真实。随着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诉讼制度的发展变革,形式证据制度逐渐被自由心证制度所代替,即逐渐由案件事实的审理者自由加以判断的制度所取代。中国古代的诉讼,由于基本上实行审判官的擅断,虽有某些形式证据的色彩,如三人以上证明即可定案,但未形成形式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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