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12页(599字)

民事诉讼原告在几个法院对其诉讼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法院起诉,从而由该法院作为案件的审理法院。选择管辖并非一项独立的确定诉讼管辖的制度,而是赋予了原告一项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也可以说是确立了在适用法定管辖制度中发生管辖权积极冲突时应采取的解决措施。选择管辖是两次共同管辖为前提的,只有在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选择管辖才有必要和可能。选择管辖有助于防止因管辖不确定而拖延诉讼,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对选择管辖作了如下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法定管辖的适用引起共同管辖的情况是不可避免会发生的,因此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都对选择管辖作了规定,但是基于对被告正当权益的保护,原告的这种选择权又不是毫无限制的。如《关于管辖权与法院判决执行的欧洲公约》第21条规定:“如果同一当事人并已在缔约国一方法院审理的同一案件,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起诉,后者应宣布自己无权管辖”。《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请求人不得在未撤销原有诉讼前,而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在另一管辖区域内提起诉讼。”这些规定有助于防止原告滥用选择管辖的权利,并避免导致对对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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