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68页(1219字)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他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个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侦查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审查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发出《通知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如果公安机关仍不予立案,可以援用《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②审查批捕。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④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对于被害人控告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诱供或者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和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或者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采取、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违反法定办案期限,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等,情节较轻的,可以用口头方式要求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纠正。人民检察院指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如果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正确地对侦查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提高办案质量,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冤、假、错、漏案件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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