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79页(1367字)

依据刑事诉讼法享有侦查权,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活动的人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方面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上述机关中享有侦查权的人员均是侦查主体。侦查主体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以及不同的国家,受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和社会上层建筑的决定和影响,是不完全相同的。侦查主体是刑事侦查学上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历史概念。它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才存在的社会现象。当人类进入奴隶社会之后,侦查主体不是单独存在,而是附属于行政官或法官。如我国西周奴隶社会时期,它在确立贵族等级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相应的司法官制。其中央司法长官称为“司寇”,下设“士师”数人,负责京都及周围地区刑事案件的查问。西周的基层组织分为“乡”和“遂”,由“乡士”和“遂士”分别负责地方狱讼的查断。春秋战国时期的“司武(暴)”、“司稽”、“禁暴(武虎)士”、“司隶”等都是执掌侦查职权的官吏。随着社会发展到封建制的历史阶段,侦查与审判的职能有了一定的分离,但在性质上仍然是依附于行政官或审判官。如我国秦汉时期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封建官僚制度,在中央政权结构上,皇帝独揽国家大权,有权审理全国的一切案件,具体负责司法刑狱的组织则由中央、京师和地方三部分组成。秦朝的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负责审理皇帝直接交办的案件和地方呈送的疑难案件;御使大夫具有一定的检察官职能,负责监察百官和调查官员违法案件;中尉作为朝廷任命的官员负责京师的治安和缉捕盗贼的工作,下设丞、侯、司、千人等属官。京师的行政长官是内史,负责掌管京师的司法和治安。郡、县、乡、里四级地方行政机构相应地分设郡尉、县尉(丞)、游徼、里正(典)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唐宋时期形成了多重并列侦查体制。如宋代设有“巡检司”和“县尉司”两套侦查职能机构。“巡检司”是由朝廷派到地方捕捉盗贼的机构,“县尉司”主管辖区内的治安。明清时期侦查机构更趋庞杂,分工亦较专业化。明朝负责京师治安的有锦衣卫、五城兵马司以及皇帝随时委派的军队,府、州、县设有专事捕盗官。清朝的步兵统领衙门和五城兵马司均属侦查治安机构。社会发展到了资本主义阶段,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加速了人口城市化的进程,进而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城市犯罪活动增加的新局面,警察型的侦查主体出现了。如1829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大伦敦警察法》,授权内政大臣组建统一的大伦敦警察部队,并于1842年在大伦敦警察厅成立犯罪侦查处。与此同一历史时期,法国形成了以检察官为主、以司法警察和预审法官为辅的侦查主体制度。如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职权属于检察官和司法警察。1959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确立了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分别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的原则,这种由检察官领导、由警察实施的刑事侦查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中国于19世纪末也开始效仿外国建立警察机构。从这一历史阶段开始,侦查职能已经完全从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中分离出来,警察已成为独立的最主要的侦查主体。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