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88页(918字)

又称证明的标的或证明的客体或待证事实。对其涵义和范围,法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是指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其范围包括:①犯罪构成要件诸事实,如犯罪行为是否确已发生,该行为是何人所实施,产生了什么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过失,出于什么目的,该行为是在什么时间、地点,采用何种方法、手段实施的,等等。这是证明对象的核心部分,因为只有证明了这些问题,才能为正确解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奠定坚实的基础。②法定从重、加重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这关系到能否正确适用刑罚,作到量刑适当。③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前者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后者如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已撤回告诉等。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这种观点认为,明确证明对象的范围,是为了正确地收集、调查证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因此,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都不应作为证明对象。因为程序法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会遇到,而且许多程序法事实都是属于不查自明或者可司法认知的。证据事实则是证明手段,虽然它们都要经过查证核实,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但归根结底还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因而不应把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混为一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是指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情况,其范围不仅有实体法规定的对解决案件实体问题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即案件事实,还包括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因为程序法规定的事实,是解决程序问题的根据,有的需要经过证明才能确定,因而是证明对象。证据事实之所以是证明对象,因为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判明其是否真实,而对其查证核实就是证明的过程。

一些台湾地区的法学者还认为,证明对象除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以外,还有特别经验法则和特别法规。前者是指基于专门知识和特别经验所形成的法则,如某毒品致人于死的数量等。后者主要是指外国法和地方制定的自治法规。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