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88页(750字)

又称证明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这就是说,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通过证明活动,对犯罪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是主观同客观的统一。

证明必须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能够达到的。因为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必然作用于外界,遗留下反映犯罪过程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在证明过程中,经过深入调查,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有了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根据,就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可见,公、检、法机关在结案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法律对其证明程度的要求是相同的,而且“犯罪事实已经查情”、“案件事实清楚”,都必须以“证据确实、充分”作根据。

资产阶级诉讼法学者认为,法院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发现实质真实为目的,同时其中许多人又声称,证明要求达到的真实,只是“主观的真实”,即法官“主观信其为真实”,而“不能是客观的真实”,因为“确信而达到没有丝毫可疑的程度是不可能的。”因此,他们认为,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不过是或强或弱的盖然性。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