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91页(490字)

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证人证言的内容,一般应当是自己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的情况。在英美证据法中,原则上禁止将传闻作为证据。我国立法没有规定传闻不能作为证据,因此证人证言的内容,既可以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也可以是对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转述。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必须说明来源。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向司法机关口头陈述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提供书面证言。证人证言的主要特点是他有可能比较具体、直接、全面地反映案件情况,同时证人证言较易收集,是刑事诉讼中使用最广泛的证据之一。由于证人受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其所提供的证言可能真实、不完全真实或完全不真实。因此,收集、运用时必须注意对其来源、形成过程及内容,结合案件的情况及其他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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