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91页(523字)

即证人能力。自然人能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做出陈述的资格。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我国还是国外对证人资格一般没有过多的限定。在我国,证人资格的取得和享有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证人所陈述的证人证言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大脑产生的映象的描述,法人、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这种思维能力,因此不具有证人资格。②只要是知道案情,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思想的人,都可作为证人,这也是确定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即使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公民,只要这些缺陷和年龄幼小等因素不妨碍其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法律也不能排除其作证资格。③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以免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上述人如果了解案情,应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不应在本案中担任上述职务。④民事诉讼中,代理人不得作本案证人,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英美法系一般原则是所有的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具有作证资格,都能被强迫作证,但也有一些例外,如未经宣誓的人。因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的欠缺而作证的人,其证言的效力受到影响,但不影响其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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