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99页(729字)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如何执行的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执行和解应具备的条件是:①和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并且和解协议必须合法;②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的,必须有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③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进行;④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协商达成的。执行和解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执行和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撤销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已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的,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如果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法院不予接受。

执行和解制度有助于调动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性,有助于推动执行进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中,和解协议是表明执行当事人之间改变债务履行内容或方式的重要的协议文书,其主要内容应写明:债权人放弃的债权部分,或债务履行期限延长的约定,以及履行方式变更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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