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37页(856字)

仲裁机关、仲裁当事人、法院,依照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发现该裁决书确有错误,而要求仲裁组织对仲裁争议事项重新予以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行为。仲裁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纠正有错误的仲裁裁决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对仲裁裁决书实行监督,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把仲裁监督权赋予法院,而且法院也只是在需对仲裁裁决书进行执行时方行使该职权,即通过对仲裁裁决书的审查来实行仲裁监督。大部分国家的法院对仲裁书的审查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其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①裁决是否是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依据作出;②裁决的内容是否超越了当事人协议所约定的仲裁范围;③仲裁员的资格和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④仲裁程序是否合法;⑤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所要求的形式;⑥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无受贿、徇私枉法的行为。有的国家还赋予法院对裁决书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的权力,比如,根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还可以对仲裁书的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法院通过对裁决书的审查,如果认定裁决书有上列情形的存在,即可以不予执行。在中国,仲裁曾实行过“两裁终裁制”和“一裁二审制”,在这两种制度下,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认为裁决文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或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或程序上确有错误,都可以向原仲裁机构或原仲裁机构的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这种行为,也就是当事人对仲裁的监督。此外,按照当时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并指令重新处理,也有权直接处理。仲裁机构的上列行为,也就是所谓的仲裁机构内部的仲裁监督。从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看,仲裁监督的贯彻主要是通过法院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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