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47页(49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坚持群众路线,调动群众主动参与的积极性,运用群众的力量和智慧,以便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合法地处理案件。这一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例如,公安司法机关在立案时应将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作为重要的来源和根据;为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在必要时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一般应当允许广大群众参加旁听,并接受其监督,在必要时还要吸收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等等。但是,坚持这一原则并不等于代替、削弱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同时,专门机关有丰富的司法工作经验,并拥有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的专门技术设备和手段,这也是一般群众所不具备的。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