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名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8页(710字)

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第6章品种名称中规定:(1)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各缔约方应确保命名的品种名称的注册不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是在该育种者权利期满之后。(2)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名称不能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命名惯例的情况除外,名称不应导致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类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种或近似种已有品种的任何名称。(3)品种名称应由育种者提交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如发现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应拒绝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另提一个名称。品种名称应由主管机关在授予育种者权利的同时予以注册。(4)不得影响第三方占先权。若因占先权之故禁止使用某品种名称而根据(7)款规定必须使用该名称时,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出另一名称。(5)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应按提交的名称注册。认为不适用其领土时,有关缔约方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交另一名称。(6)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通报有关品种的名称,尤其是名称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通报名称的一方。(7)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境内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育种者权利期满之后也应如此。除非根据(4)款规定,因占先权不能使用者例外。(8)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允许注册品种名称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他类似标识。然而,如果带有此类标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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