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种子贮备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5页(914字)

目前,世界农业发达国家对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一般不作立法规定。种子供求按市场需要调节。种子剩余时,向国外输出或转作商品用粮,种子紧缺时,组织进口调剂。国家对种子商进出口种子实行依法管理,只要依法经营,种子进出口不受限制。这些做法与原苏联东欧国家截然不同。苏联东欧国家种子立法中对实行种子贮备制度都有严格规定。如苏联20世纪70年代为解决良种贮备量不足问题,于1976年作出决议,规定专业化良种场、国营农场和其他国营企业必须建立谷物、油料和牧草种子的备荒贮备制度,并且贮备数量要达到相当于这些作物需种量的15%。同时各科研机构试验农场和农业院校教学农场也应建立备荒贮备,按农庄农场作物品种更换和品种更新的总需要量计算,原种和原种一代种子留25%-30%(多年生牧草留50%)。此外,各地区还要建立种子的流动贮备。为加强良种收购贮备工作,苏联《种子法》还规定在国家采购部内建立种子采购、贮存和销售总局,各共和国、边区和州内也应建立相应机构。为鼓励种子的收购和贮备,政府还制定加价和奖售办法。20世纪90年代,原苏联解体后,种子贮备制度仍被沿袭下来。如俄罗斯联邦1993年制定《联邦种子法》规定,联邦政府及所属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政府可以制定物质刺激补充政策,吸引种子生产者出售其产品作为相应的种子贮备。还规定:为保障俄罗斯联邦用种需求,必须建立联邦种子贮备及共和国、自治州、自治区、边疆区的种子贮备制度;联邦种子贮备数量由联邦政府决定,以联邦在各地区的种子收购为来源,必要时从国外购买,法律还对指定全国性贮备订户、许可证发放、提供贷款和外汇、签订贮备合同、贮备种子使用等作出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俄罗斯联邦和东欧中亚国家对备荒种子贮备是极为重视的。另外,近些年,亚洲地区一些国家开始重视种子贮备。如日本农户一般不留种,所需种子均靠采种圃提供。日本政府对供育种和遗传研究用的育种材料管理非常严格,要求必须把育种材料定量放到密封罐,保存10年以上。供繁育检验种子的原种必须放到真空密封罐,保存30年以上,做极长期贮藏。并定期检查种子发芽率,对发芽率已降低的材料进行再采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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