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特定地域综合开发施行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2页(346字)

韩国1986年《促进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第14条规定:(1)开发促进地区内的开发事业施行者,是指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投资机关或者依据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由建设部长官指定者而言。(2)第1项的事业施行者,为了有效地推进开发事业,在必要时,可以将开发事业委托给国家、其他的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投资机关或者其他人员。第15条规定:(1)事业施行者依据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制定开发事业的实施计划,并须取得建设部长官的承认。(2)建设部长官依据第1项的规定予以承认时,依据总统令规定的事项,须告示之。第16条规定,事业施行者在取得依据第15条规定的实施计划的承认时,视为取得下列各款的决定、准许、许可、认可、解除、协议、制定、建立、管理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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