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移居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3页(452字)
韩国1986年《促进特定地域综合开发特别措施法》第43条规定:(1)事业施行者由于提供施行开发事业所需的土地等而为失去生活居住地者制定实施移居对策。(2)事业施行者依据第1项的规定欲制定移住对策时,须事先与管辖地方自治团体之长协商。第44条规定:(1)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于按照移居对策的实施所进行的住宅地的造成及住宅的建设,依据住宅建设促进法优先支给国民住宅资金。(2)事业施行者将为移居者的土地等的收买及移居对策的制定实施,按照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委托给管辖道知事、市长或郡守。(3)依据第2项的规定接受委托的管辖道知事、市长或郡守在制定实施移居对策时,依据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移居定着地的土地或住宅的分让价款和支给移居者的土地等的价款可相互折合计算。第45条规定,对于为了定居而取得住宅、住宅地及农耕地的移居者,依据租税减免限制法规定的事项,免除取得税、注册税。第46条规定,事业施行者或者在开发促进地区内经营企业者,没有特别的事由须优先雇佣移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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