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外国制造农药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57页(496字)

日本《农药管理法》规定:(1)在外国制造或者加工向本国输出的农药后将其贩卖的事业经营者,可就该农药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注册;(2)欲接受注册者,在提出申请时,必须从在本国有住所者(包括外国法人在本国有事务所的该事务所代表者)中,选任在本国采取为防止质量不良农药的流通所必要措施的人;(3)已接受注册者,在变更已选任的国内管理人时。在其变更之日起1个月以内,必须附上理由后将其呈报给农林水产大臣;(4)注册的外国制造业者,必须备置账簿,按农药种类别,将其制造数量及转让地别转让数量(限于向本国输出者)真实、完全地记载于账簿上,并将记载的事项,通知其国内管理人的同时,将其账簿至少保存3年;(5)国内管理人,必须备置账簿,记载本法规定的、外国制造业者通知的事项,并将其账簿至少必须保存3年。关于国内管理人相关的报告及检查,《农药管理法》规定,环境厅长官或者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命令国内管理人指出有关其业务的报告,或者使检查职员及其他有关职员进入必要的场所,检查账簿、文件及其他必要的物件。关于外国制造农药的注册的取消,《农药管理法》亦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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