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农业合作社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91页(710字)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合作社立法的国家之一。1919年8月11日《德意志帝国宪法》曾指出,各邦或自治区可参与经济企业或组合的管理;联邦可在紧急需要时,为公共经济,可依照法律,使经济企业及组合相结合,立于自治基础之上;生产组合、经济组合及其联合邦团体,如其提出自行要求时,可审查其组织及其特质,使其并入在公共经济中。德国的专门合作社法律,是伴随其合作社事业发展而出现的。德国农业合作社迄今已有百余年历史。19世纪中叶,一些农民为摆脱困境,建立了德国历史上的第一批合作社。这些合作社以农民之间的互助为目的,它们的经营业务主要是提供信贷。后来又出现了信贷合作社,商品供销合作社,服务性合作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为规范合作社的管理,在1867年普鲁士政府颁布《产业经济合作社法》,第二年又进行修正。到1871年,该法成为德国北部的合作社法,后来才成为全德意志的法律。1881年,又加以补正。1870年,德国巴伐利亚、巴登地区制定《合作社法》。在此基础上,德国1889年颁布《德意志帝国合作社法》。该法是德国标准的合作社法,并于1922年、1923年、1926年、1929年、1930年、1933年、1934年等作过多次修正。国社党执政时期,此法也多次修改,其主要修正是强制合作社及联合社,参加该合作社联合社为社员社,并接受其检查。此种检查制度,一直保留下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农业合作社的职能主要是在流通领域内组织各种形式的互助合作活动,此间,仍适用1889年制定的合作社法。二战结束后,该法作出修正,恢复民主的原则,并一直适用到现在,对整个合作社的巩固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