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合作社审查协会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94页(502字)
德国《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规定,应建立合作社审查协会:(1)协会、审查人员和审查协会有责任认真、公正地完成审查工作并严守秘密。他们无权使用在完成审查任务时获悉的企业经营秘密。对失职或玩忽职守的应对给合作社造成的损失负责。几个人作共同债务人。(2)对玩忽职守的审查人员赔偿义务一次限制在20万德国马克之内。这也适用于几个人参加审查工作或几个人负有赔偿义务。(3)协会可将审查报告的内容通告属于它的合作社及合作社的中心业务部门,如果这些合作社由于现有或将建立的业务联系对审查结果感兴趣的话。协会可将审查报告副本递交其所属上级协会。上级协会可根据完成其任务的要求使用。(4)如果协会坚信,有关审查报告的决议过久的拖延或全体社员大会在作决议时对审查报告的重要决定介绍的不充分,协会有权用自己的经费召集全体社员特别大会,并决定为消除现有缺陷应商讨和通过的主要内容。(5)审查权由协会所在州最高负责当局授予协会。如果协会负责区域超过一个州的范围,则由涉及州共同授予。(6)协会所在州的最高负责当局有权审查审查协会是否完成其任务;它有权命令审查协会去完成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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