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农民银行经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04页(480字)

民国政府1935年6月公布《中国农民银行条例》,后经多次修订,共27条。条例主要规定:中国农民银行经民国政府特许,为农民供给资金,促进农业生产的改良进步,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织设立;资本总额定为国币1000万元,分为10万股,每股国币100元,一次缴足,除财政部以2万5千股及各省市政府认股外,其余由公众承购;银行营业年限为30年。根据条例规定,该行营业范围包括:放款于农民组织的合作社及合作联合社;放款农业发展事业;放款水利备荒事业;经营农业仓库,放款农产、农具的改良事业;动产、不动产的抵押放款及保证信用放款;办理票据的承受或贴现和其他存、货、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农业放款主要用于:购买耕、种子、肥料、畜种及各种农业原料;购买或修理农业应用器械,农产品的保管运输及制造;修造农业应用房屋及场所等。该行放款最长不得超过5年。不动产抵押放款总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及公积金总额。该行农业放款,不得少于放款总额60%。该行可发行农业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已收资本的5倍,每年偿还额,不得少于收回放款6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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