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粮食收购付款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21页(489字)

国务院1998年《粮食收购条例》规定:(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条例还规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税、费的,乡(镇)、村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税、费的,必须向售粮者退回代扣、代缴的税、费或者坐收的统筹款、提留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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