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权力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32页(511字)

中国2001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2)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3)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4)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5)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40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41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42条规定,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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