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业生产结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66页(690字)

台湾1986年《农业发展条例》第3章农业生产结构中,作出如下规定:(1)当局农业主管机关应制定台湾农业产销方针、计划,并督导实施;(2)应会同有关机关就农业资源分布、生产环境及发展需要,规划农业生产区域,并根据市场需要,辅导设立适当规模的农产专业区,实施计划产、制、储、销;(3)农业服务业经农业主管机关登记的,按奖励投资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免税与奖励;(4)农业主管机关对于种用动植物、肥料、饲料、农药、动物用药及农业机械等资材,应分别制定规格及设立厂场标准,实施检验;(5)农业主管机关应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计划,辅导农民、合作农场、农民团体或农业服务业购买及使用农业机械,并给予协助贷款或补助;(6)农业动力用电、动力用油、用水,不得高于一般工业用电、用油、用水的价格,农业动力用电费用,不采用累进计算,停用期间免收基本费;(7)农业主管机关应奖励辅导家庭农场,扩大经营规模,或以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合作农场及其他经营方式,从事扩大规模农业生产,并筹拨资金协助贷款补助;(8)农业用地在依法作农业使用期间,移转与自行耕作的农民继续耕作者,免征土地增值税;(9)家庭农场为扩大经营面积或便利农业经营,在同一地段或毗邻地段购置或交换耕地时,在取得后连同原有耕地的总面积在5公顷以下的,其新增部分,免征田赋5年,所需购地或需以现金补偿的资金,由农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15年贷款;(10)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转为共有;(11)家庭农场的农业用地,其由能自耕的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而继续经营农业生产者,免征遗产税或赠与税,免征田赋10年。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