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种苗业登记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1页(387字)

台湾1988年《植物种苗法》第31条规定:(1)经营植物种苗业者,非经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发给种苗业登记证,不得营业。(2)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其设备标准,由台湾主管机关制定。第32条规定,种苗业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登记证字号、登记年、月、日;种苗业者名称、负责人姓名及地址;经营种苗种类及范围;资本额;从事种苗繁殖者,其附设苗圃地址;其他有关事项。上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法还规定,违反上述所定种苗业应具备条件或设备标准,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可令其停止6个月以下营业,复业后3个月内仍未改善者,并可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撤销其登记。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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