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保安林设施地区指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13页(388字)

日本《森林法》第41条规定:(1)农林水产大臣认为国家有必要进行森林造成事业或森林的造成或维持所必要的事业时,可以在进行该事业所必要的限度内把森林或原野及其他的土地作为保安设施地区来指定。(2)农林水产大臣,在认为需要由都道府县进行前项的事业而由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的场合,认为其申请合适时,可以在进行该事业的必要的限度内,将森林或原野及其他的土地作为保安设施地区来指定。第42条规定,前条的指定保安设施地区的有效期间,在7年以内为由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期间。但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3年为限,延长其有效期间。第43条规定:(1)农林水产大臣,在国家或都道府县废止保安设施事业时,必须立即解除对保安设施地区的指定。(2)在指定保安设施地区后经过一年时,国家或都道府县仍未着手保安设施事业时,在当时,其指定便失去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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