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136页(763字)

与任意自白相对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外界压力承认并陈述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此种陈述即为非任意自白。在英美证据中,自白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以自白的自愿性为前提的。任意自白才是适格的证据,可以用作定罪的根据;非任意自白是不适格的证据,不得采用。自愿与非自愿的界限在于供述人在供述时的意志是否自由,理智是否正常,自我判断和自我控制的能力是否健全。在外界强迫力量的压制下,意志自由可能丧失,自我判断、自我控制能力也可能遭受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自白就是非自愿的。自白自愿性的标准有一个从低到高的发展过程。过去仅以是否施用肉体上的压制手段为标准。供述前或供述时,司法官员对供述人施用肉体上的暴力行为的,所取得的自白被认为是非自愿的。现在,除了供述人在肉体受折磨的情况下所作自白属非任意自白外,其在精神上受压制的情况下所作自白也被认为是非任意自白。在英国,以下三种情形下作出的自白为非任意自白:①供述时受到压迫;②侦查人员的语言或行为导致被告人自白不可信,如以关押被告人或指控其妻子犯罪相威胁、以许诺保释为引诱等;③在羁押期间不允许被告人与其律师会晤商谈。在美国,非任意自白包括:①使用肉体和精神的高压手段取得的自白;②以宽大处理相许诺取得的自白;③以不公正的手段取得的自白;④非法逮捕后被告人所作的自白;⑤被告律师不在场所作的自白;⑥未被告知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所作的自白。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排除非任意自白的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而作的自白,不适当地被长期扣押或监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并非任意作出的或有疑问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作了与此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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