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租地造林赔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14页(326字)

台湾《国有林事业区出租造林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务局得终止租约,并将其地上物收归国有,如有损失,租地造林人应依约赔偿。但其责任不属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1)契约成立后满1年,无正当理由尚未开始造林者。(2)造林完成期限届满,造林面积不及总面积1/2者。(3)造林完成期限经准延长,期满仍未按造林计划完成造林者。(4)造林完成期限届满后,因抚育保护不周,无成林希望者。(5)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节重大者。(6)滥垦、盗伐或窃取森林主副产物,收受、搬运、寄藏及故买其赃物,或违反规定种植农作物者。(7)擅自转让或转租者。(8)其他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或契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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