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兽医机构评价磋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27页(405字)

国际兽疫局1998年《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第1.4.3.2条规定:(1)评价兽医机构应由双方成员国进行。有关双方应就评价标准、所需信息及结果进行磋商。(2)评价另一成员国兽医机构的某成员国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兽医机构,通知应明确评价的目的及所需的信息。(3)评价兽医机构的标准应与有关国家的情况相适应,而且选择标准应该考虑所涉及的贸易类型、各国动物生产体系、国家间动物卫生状态及兽医公共卫生标准差别及其他与总体风险评估有关的因素。(4)正式收到另一成员国要评估其兽医机构的请求信息,且双方达成评价标准后,该成员国应迅速为他国提供所要求的有意义的准确的信息资料。(5)成员国应尽快以书面形式提供评价结果。无论如何,应在得到有关信息后4个月内,向受评价的成员国提供书面评价结果。评价报告应详细列出影响贸易前景的内容。当对方要求时,进行评价的成员国应当详细澄清评价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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