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家畜传染病报告义务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982页(257字)

台湾《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第17条规定,发现家畜有患家畜传染病或可能感染瘟、口蹄疫、牛肺疫、狂犬病时,担任诊断或验尸的兽医师,应即向该管部(镇、区直辖市)公所报告部(镇、区、直辖市)公所接到家畜传染病产生报告员时,应即派遣家畜防疫人员前往处理,并将其发生情形公告及呈报主管机关。第18条规定,家畜传染病发生后,如有迅速蔓延之趋势,该管部(镇、区、直辖市)公所,应与最迅速方法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通知邻近及其家畜之集散有密切关系之省(市)或县(市)政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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