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海洋渔业区域权益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046页(752字)
印度尼西亚1960年颁布《印度尼西亚水域的第4号法令》,规定:印度尼西亚水域包括印度尼西亚的领海和内水;领海是由一条宽为12海里的海水带,领海外部界线的测量垂直于各基线或基线上各点,各基线和基点是由连接构成印度尼西亚领土的最外缘岛屿或这种岛屿的一部分的低潮线标记上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构成;内水是上述条款提到的基线以内的所有水域。还规定,允许外籍船只无害通过印度尼西亚内水。1980年3月21日颁布《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宣言》,规定: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是指《1960年印度尼西亚水域的第4号法令》所宣布的印度尼西亚领海以外的水域,其宽度从测算印度尼西亚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向外延伸200海里;在专属经济区内,印度尼西亚拥有并行使开发、勘探、管理和保护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中的生物及非生物自然资源的权利。1983年颁布《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的第5号法令》,该法令共9章21条。其中规定:(1)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由与印度尼西亚领海相接的外侧边界线至印度尼西亚水域法所规定的基线向外延伸200海里的最外侧边界线内的海域构成,包括印度尼西亚的海床、及其底土及所有印度尼西亚海域。(2)任何人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从事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或其他活动,必须经过许可或达成的国际协议,并遵循其有关规定。(3)凡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建造、利用人工岛屿或设施,必须持有印度尼西亚政府签发的许可证,并遵守有关规定。(4)凡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从事活动者,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限制、制止、抑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5)凡违反法律规定,对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造成损害者,应负责赔偿。(6)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活动者,将课以最高罚款为2.25亿卢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