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渔业官员任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07页(267字)

新加坡《渔业法》第3条规定:(1)主管部长经在公报上公布,可以任命渔业社级生产局长(以后简称局长)和新局长,行使本法赋予的权力,履行相应的义务。(2)局长可将其全部或部分权力委托给其他公务员。第4条规定,为实施本法,局长可以任命渔业官员。第5条规定,依本法任命的所有官员应视为刑法典上的公务员。第6条规定:(1)每一位渔业官员在行使权力时,如果未着装,则应申明其官职。经行为影响人要求,应出示局长命令随身携带的证件。(2)未声明官职,拒绝出示证件的,被查询人有权拒绝执行命令、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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