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5页(922字)

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行为,对案情的情节,得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辩解、申述、提出证据和理由的权利。辩护制度萌芽于罗帝国时期。在罗马法中,已允许辩护人帮助他人进行诉讼,主要是提供建议或代表他人发言。到公元5世纪末,辩护人逐渐职业化,建立了辩护人团体,执行辩护职务,受执政官的监督。以人文主义为哲学基础,强调被告人的权利,把公正原则注入诉讼制度则应归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不仅认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而且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在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接受法庭律师辩护的协助。在司法活动中,辩护权在美国已赋予了这样的诉讼价值,即除非被告人完全明确自己的权利而放弃获得律师协助,否则,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构成违宪。辩护权在现今世界已成为人权的组成部分。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4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在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可以就是否构成犯罪、罪行性质、情节轻重或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辩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还可以委托辩护人提供辩护协助。对于有公诉人出庭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是聋、哑人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如对指定的辩护人不信任,可以拒绝其继续为自己辩护或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使被告人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因而具有双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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