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48页(954字)

关于清理法律的规定。1987年11月2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17年,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中许多现在仍然是适用的或者基本适用的。过去制定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①由于历史的发展,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自然失去了效力。有些已为新的法律所代替。②现在仍然适用或者基本适用,但需稍加修改、补充。③需要做根本性的修改或废止的。哪些法规现在仍然适用,哪些法规要加以修改或补充,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按照当前实际情况来决定。根据这一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经过几年的清理工作,1987年11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清理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报告指出,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在清理的134件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①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②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③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④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报告还指出,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件,因新的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已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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