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33页(1537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与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于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时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将于1999年12月20日我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时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都是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都须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分别规定两个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期都是五年,都可连任一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都必须在就任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还规定,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职权大体相同,这些职权是: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代表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之间的关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之间的关系都贯穿以行政为主导的原则,同时还体现了互相制衡的原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因此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2/3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解散立法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①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②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2/3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③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还规定设立行政会议,体现行政与立法的互相配合原则。同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也体现了以行政为主导、行政与立法之间的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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