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63页(1876字)

又称“行政诉愿”、“行政复审”、“行政复查”、“行政复核”。特定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适用准司法程序依法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是一种行政救济方式。

行政复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行政复议是近现代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首先,由于近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随之出现,行政争议也不断增加,因行政争议一般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法院不具备审理这些案件的精力和专门知识,为了保障和维持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不得不分担、执行一部分司法职能;其次,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增强必然导致行政职能和行政权的扩张,行政机关为了有效地行使其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就不仅要求具有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的权力,而且要求有自己裁决因行政管理而发生的纠纷和争议案件的权力;再次,行政司法程序较普通司法程序迅速、费用低、手续简便,能较好地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平衡,从而使行政复议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发展,有些国家还颁布了相关的法律,如美国的《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1947)、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奥地利、西班牙、前联邦德国等先后颁布的《行政程序法》,这些法律都对行政复议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我国在建国以后,行政复议曾以各种形式出现过,但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后,才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各国行政复议概念的差别 由于历史背景、政治制度和法制理论等因素的差别,各国行政复议制度名称、原则、规则及程序等略有不同。对于行政复议一词,一些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德国和日本分别称为“异议审查”(德文wider spruchsverfahren)和“行政不服审查”;奥地利、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行政诉愿”(一般只向作出原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直属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美国在《行政程序法》中使用类似于我国称谓的“机关复议”(review by agency)和行政上诉(administrative appeal),特别注重听证程序的运用。客观地考察,上述差别仅仅出于各国在立法形式和技术上的不同考虑,从“制度”的本质层次而论,行政复议不因国度而有根本的区别。

行政复议的特征 ①行政复议在性质上为准司法行为。现代社会权力分立理论和国家职能分工的现实不承认行政复议是一种独立而完整的司法行为,因其主体的行政性和裁决效力的非终局性而区别于普通司法,同时又因其赖以存在相对独立的机构,运用类似于普通司法的公正程序专门处理行政争议案件而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能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撤销、变更相应行为及责令行为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赔偿相对人损失等裁决,因此是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措施。②行政复议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最重要的区别。至于具体由什么机构和人员实施复议职能,目前各国做法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规定原处理机关、上一级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常设专门复议机构)有复议权;英美法系国家多设特定的复议机构或人员,如美国行政法官、澳大利亚的行政上诉裁判庭等。我国行政复议机关为行为机关所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③行政复议的客体为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审查的内容为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诉讼一般只限于合法性审查、滥用自由裁量权除外)。各国的分歧主要在于:政府制定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能否被审查?我国、日本及德国等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只可直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英美等少数国家规定当事人可以针对政策和行政规章提出复议请求。④行政复议的程序适用准司法程序。它较一般行政程序正式、严格(主要是听证程序),而较普通司法程序简便、灵活,兼顾公正与效率。⑤行政复议的效力通常具有非终局性,实行“司法保留”原则。由于行政机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复议裁决的合法性要接受司法审查的检验。因此几乎各国都规定,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一般可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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