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329页(1735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领海及毗连区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2年1月29日、2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审议了领海及毗连区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行使国家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国的岛屿。”国务院在草案说明中指出,草案第二条规定的台湾及其附属各岛包括钓鱼岛。根据有些委员、地方和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说明中讲的台湾及其附属各岛包括钓鱼岛写进条文中,将这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国的岛屿。”(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毗连区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所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可自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开始对该船舶行使紧追权。”有的部门提出,为了有利于打击我国沿海一带的走私活动,应对紧追权规定得更具体一些。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在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受到侵犯时才可进行。”“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
三、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外国、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一)调查、勘探、加工、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二)进行捕捞作业;(三)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四)从事海洋测绘活动;(五)铺设电缆和管道;(六)打捞沉船和沉物;(七)考古勘探、发掘或者打捞文物;(八)其他须经批准的活动。”有些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款所列举的各项活动,有的是国家不允许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这一款最好不用列举的办法,可以表述得概括些。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