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887页(3372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国务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有关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1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安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对道路交通活动的基本规范尽可能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中,增加一些内容,并分为“一般规定”、“机动车通行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五节。(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章)
二、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酒后驾车、营运机动车超载、驾驶非法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上路等严重违法行为,是造成恶性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应当对这些比较突出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上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有关处罚条款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三、草案规定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为二百元,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为五千元。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公民收入水平、处罚的实际效果一并考虑。草案规定的罚款数额过高,给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最高罚款数额规定为五十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五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最高罚款数额规定为二千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八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法行为可给予罚款、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拘留、剥夺终生驾驶资格等处罚,但还应当明确规定处罚程序和处罚权限,防止权力滥用。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程序,一般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考虑到交通执法行为的即时性,以及交通违法行为流动性强、数量大等特点,对有些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需要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五条)
五、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交通警察对于交通违法行为,不分轻重,一律予以重罚。有的对违法行为简单地罚款了事,对违法行为本身不予纠正,对处罚依据不作说明,达不到处罚的目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三条)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一条)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
第一,关于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体制。草案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在审议中,有些委员赞成草案上述规定。有些委员和部门、地方要求维持1986年以来的做法,即1986年10月《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的:“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法律委员会考虑到这个问题争议较大,建议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中农用运输车管理体制的问题专门作出说明。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也提出了审议意见。内司委、农委的审议意见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说明已印发本次常委会会议。法律委员会拟在委员们进一步审议的基础上,继续研究这个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八条)
第二,关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人身伤亡损失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有的委员和法律专家提出,上述规定的承担责任方式是过错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实行无过失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随着道路建设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这一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适度修改。从目前情况看,有些国家已从过去采用的无过失原则改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在驾驶时对交通安全已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有些国家则仍然实行无过失原则。鉴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法律委员会建议作进一步研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
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机动车方有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比较复杂,建议本法不作规定,可在民事侵权法律中作具体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以上条款暂未作修改,建议委员们进一步审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