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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挪通商条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湖北人民出版社《中外关系史辞典》第209页(536字)

又称《中瑞通商条约》。

清政府与瑞典签订的通商条约(1905年瑞典-挪威联邦解体,本约内容没提及挪威,因此约是更订改正1847年《中瑞挪五口通商章程》,故本约对挪威依然有效)。继1847年(道光二十七年)签订《中瑞挪五口通商章程》后,瑞典为了推广通商事宜。

在更订改正前约的前提下,向清政府提出订立通商行船条约的要求。

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7月2日,清政府外务部左侍郎联芳与瑞典驻华钦差大臣倭伦白在北京签订此约。

共17款。主要内容为:(1)互派大使驻扎都城,并在各通商口岸设领事官,享受最优之国同等官员一切特权。

(2)瑞典人可在中国各地游历和在已开埠通商之地经商,按最惠国之例纳税,并可在各通商处租赁或建造房屋、教堂、坟茔、医院。(3)中、瑞两国兵船如先通知对方,准驶入该国各通商口岸,并免纳一切税项,其兵船统带官可与该口岸地方长官平行接待。(4)享有领事裁判权,互定引渡罪犯。(5)允许瑞典人在中国传教,瑞典教会可在中国各地租赁及永租房屋、地基,作为教会公产,教士准自行建造房屋。(6)凡中、瑞两国现在或将来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关于通商行船及所有关于商业、工艺的条款,其利益完整无缺地“均沾”。这个条约扩大了瑞典的侵华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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