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33页(1074字)
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排除或改变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本国适用上的法律效果而作的单方声明。可以是排除或修正条约中某项(些)条款,也可以是对其作特定的解释或理解。双边条约一般不存在保留。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条约的其他缔约国也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反对这项保留。历史上多边条约的保留是国际法上长期争论的复杂问题。直到20世纪中叶,传统的国际法规则是,保留须得到所有其他缔约国的同意才能成立。在1951年联合国国际法院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问题作出咨询意见和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多边公约保留的598(Ⅵ)号决议后,关于保留的规则遂改变为一国对条约所提出的保留是否有效由其他缔约国自行决定。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肯定国家提出保留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保留:(1)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2)该项保留不在条约所准许特定的保留之内;(3)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合。公约还规定了关于接受或反对保留及其法律效果的规则,主要内容为:(1)为条约明文准许的保留,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接受。(2)如从谈判国的有限数目及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看,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3)如条约为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4)凡不属以上各项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接受一项保留的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当事国;在反对保留的国家与保留国间,条约不发生效力;一国同意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个缔约国接受保留,便发生效力。(5)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一国接到保留国的通知后12个月期满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而未提出反对保留,该保留被视为业经该国接受。(6)按照本公约对另一当事国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国与该另一当事国关系上依照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该项保留在其他当事国间不影响条约的规定;如反对保留的国家未反对条约在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则在该两国间仅不适用保留所涉的规定。(7)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或反对提出的保留均可随时撤回。(8)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须以文书提出并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他国家;撤回保留或撤回反对保留,也须以文书表示;如保留是在签署须经批准的条约时提出,须由保留国在批准条约时正式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曾对建国后参加的一些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提出过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