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妇女和儿童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361页(965字)
国际法和国际刑法名词。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欧洲向海外贩卖妇女为娼的活动猖獗。针对这种情况,英、法、德、意、俄等12个欧洲国家于1904年5月在巴黎签订了一项《禁止贩卖白奴公约》。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火车站、港口和交通线的沿途加强检查,互通情报,以便破获向海外贩卖妇女为娼的案件。由于该公约的规定很不具体,也没有明确贩卖妇女为娼即为犯罪行为,所以它的作用很有限,不能有效地制止贩卖妇女为娼的活动。为了使禁止贩卖妇女为娼的措施更为有效,巴西、中国、法国、英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32个国家的代表于1910年5月在巴黎签订了一项新的《禁止贩卖白奴公约》。该公约明确了贩卖妇女为娼即构成犯罪,并且把这种罪行列入可引渡的罪行。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国际联盟的倡议下,1921年9月巴西、中国、英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28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集会,决定将1904年公约和1910年公约所称的禁止贩卖白奴公约的名称加以推广,全面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并于9月30日签订了一项《禁止贩卖妇女和儿童国际公约》。1933年10月11日,1921年公约的一些缔约国又在日内瓦签订了《禁止贩卖成年妇女国际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应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要求,联合国秘书长于1948年草拟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草案》。这个公约草案将上述4个公约进行合并,同时还包括了国际联盟于1937年草拟的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草案的实质内容。联合国大会于1949年12月2日通过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同意惩罚意图满足他人情欲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1)招雇、引诱或拐带他人使其卖淫,即使得到本人之同意者;(2)使人卖淫,即使得到本人之同意者。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同意惩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1)开设或经营妓院,或知情出资或资助者;(2)知情而租赁房舍或其他场所或其一部供人经营淫业者。第3条规定,第1条和第2条之未遂罪与犯罪的预备行为,在当地法律许可之范围内处罚之。第4条规定,故意共同犯第1条和第2条之罪者,亦应在当地法律许可之范围内加以处罚。为防止罪犯逃避惩罚,遇有必要,参加犯罪之行为,应在当地法律许可之范围内,以单独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