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648页(703字)
①在诉讼中,指原告方提起诉讼或被告方反诉以后,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争端的方式。诉讼中的和解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某些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宣告判决以前,可以依法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和解,也必须由委托人授权。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另外,依照中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进行仲裁后,也可以自行和解。②破产法概念。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避免受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经与债权人会议磋商谈判,达成相互间的谅解、一揽子解决债务危机问题以图复苏或者清理债务的制度。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同时也是一项债务清理制度。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解决债务危机,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使债权人受到不应有的廉价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冲击难以估量。为此,必须确定一项特定的制度,用以防止和避免破产清算,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稳定与安全。最早利用和解制度弥补破产制度不足的立法为英国法。1833年,英国将和解制度引入破产程序。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专门的和解法,遂对各国破产法产生了空前的影响。中国引进和解制度发生于本世纪初,而1935的破产法首次完整规定了和解制度的内容。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和解以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为条件;(2)和解的成立取决于债权人的多数表决同意;(3)和解的成立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决许可;(4)和解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相对效力;(5)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