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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674页(1096字)

刑罚制度的一种。起源与西方,各国起源不同。在英国中世纪习惯法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被认为是缓刑制度的渊源。在大陆法系法国是最早提出缓刑的国家。中国缓刑制度首见于《大清新刑律》,是向西方国家学习的结果。建国以后,在195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贪污条例》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缓刑。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进一步完善了它。各国缓刑条件和撤销条件有所不同,在缓刑的宣告与执行上看,有刑之宣告犹豫制或称缓刑宣告刑罚主义,即触犯轻刑之被告,虽经确定为有罪,不仅不交付执行,还不宣告其有罪,而于一定期间内考验其行状,如果善行期间,则赦免其刑。否则,犯人不能悔过自新,违背缓刑条件,其前后罪一并宣告,交付执行。此法为英美国家所倡导,故称英美制。亦有刑之宣执行犹豫制或称附条件执行制,即对犯人宣告一定的刑罚,但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此期间若不再犯罪,则产生撤销其宣告刑罚之效力。否则,重新执行。此制源于比利时,故称比制。还有附条件赦免制或称附条件赦免主义,即对被认定为有罪的被告,进行刑罚之宣告,但在一定期间内延缓刑罚之执行,如在此期间内行状善良,则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分的方法赦免。此制源于德国,故称德制。在适用缓刑条件上看,有以特定之罪,作为适用缓刑的首要条件的;有以所判刑之轻重为前提条件的;较多国家是以限定的犯罪种类和刑之轻重为前提条件的。中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依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是有条件的对原判刑罚的不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不犯新罪,又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其应遵守的有关规定的,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有新罪,发现漏罪的,撤销缓刑,对新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其应遵守的有关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判决。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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