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675页(247字)
又称“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缓刑宣告刑罚主义”。指对具有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在一定期间内,暂不宣告其罪刑的制度。在此期间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取消缓刑的特定事由,则不再宣告其罪刑。如果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能真正悔悟自新,违背缓刑条件,出现了应取消缓刑的事由,那么就将其前后罪一并宣告,交付执行。缓宣告为英国法官希尔和美国的沙伐格所倡导,于1870年最早为美国波士顿所采用,1887年英国也仿效该制,故又称此制为“英美制”。该制是一种广义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