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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235页(1921字)

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证有困难的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其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各国为解决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过程中出现的劳工疾病、伤残、养老、失业等问题及其他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问题,需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其依据为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立法范围大小因国情不同而有不同,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三大项是各国共同涉及的基本内容。世界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初。德国于1883年制定《劳工疾病保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保险即社会保障法律。1884年和1889年德国又分别制定《劳工伤害保险法》及《残废和老年保险法》。德国立法成为各国仿效的楷模,很多国家相继制定社会保险法律。多数国家首先从工伤保险立法开始,雇主在工伤灾害赔偿中应负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得到确立。第二阶段,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后。世界各大洲有75个国家加入社会保障立法行列。美国于1935年8月14日制定《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一词在世界上首次出现。这项立法具有里程碑的历史意义。第三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后直到现在。世界上又有69个国家开始社会保障立法,英国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一批社会保障法律,于1948年宣告本国已建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西欧、北欧国家以及其他洲一些国家相继仿效实行社会福利制度。到1995年为止,全世界已有168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社会保障法律。国际劳工立法标准和《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均规定社会保障权利是劳动者以至全体公民应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一般认为,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权利保障原则、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基本生活保障与提高生活质量相结合原则等四项。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举行第1届大会到1999年举行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为止,共通过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和建议书50多项。其中1952年第35届大会通过的第102号公约《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是综合性的基础公约。该公约规定社会保障包括9个项目:医疗津贴、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龄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残疾津贴、遗属津贴。公约要求每一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必须实行上述9项中的至少3项。旧中国,除了《暂行工厂通则》(1923年)、《工厂法》(1929年)中有过一点关于劳工老、病、死亡的抚恤内容并在少数大企业部分实施以外,政府从未制定过一项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新中国重视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保证人民的基本生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月29日)规定,要优待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安置革命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救济灾荒。1954年、1975年、1978年分别制定的宪法,均规定保障公民享受物质帮助的权利。1982年宪法对社会保障权利的规定更为全面,其中第44条规定实行职工退休制度。第45条规定,公民在养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劳动、生活和教育。1951年公布的适用于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法规。建国初期对社会救济、优抚安置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和退休退职等先后作出过规定。社会保障制度在“文化大革命”中受到破坏,20世纪80年代以后逐步得到恢复并进行改革。依据中共中央1985年9月提出的建议,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把“社会保障”列为一章,提出“有步骤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这是中国正式文件中首次出现“社会保障”一词。此后在“八五”、“九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党和国家重要文件中均包含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建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公布)专设“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中国还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分别作出过重要的政策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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